不知情取得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章就所有權取得而特別規定,第一百零六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的攻書B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句式冗繁,且文法不合漢文習慣。況復用詞不當。如『善意』,明明應為『不知情』。不過這些此處不論。



該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遺失物取得者,必先『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才能主張取得所有權。



兩條主要不同,竊以為在於第一百零六條未限制購得手段。而對遺失物之所以限定較緊,據說是因為無處分權人之占有遺失物,并非基於原主意思,所以更需保護原主利益。某認為謬。本章的特別規定,出發點就是保護不知情後主利益。無論標的物的占有轉移是基於原主意思與否,對於不知情後主來說,并無區別,何以厚此薄彼。



至於要保護原主利益,則這種規定更為不妥。因為無處分權人,基於原主意思而占有標的物後,背叛原主,轉手他人,比拾取遺失物後轉手他人更惡劣,則前一情況下的原主更值得同情,更需保護。怎麼反而更加保護後者情形中的原主?且原主遺失所有物,多少也有過失。保護有過失的,而苛責沒過失的,豈不謬甚。



若為維護原主利益,則一般情況下的善意取得,至少應另加一個必要條件,即要求取得者取得過程中無過失。即不僅僅要求取得時不知情,如當知而不知,也應視為知情。即也應限定取得手段。雖然未必僅止於拍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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