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

《勞動合同法》第82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第一款特定『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根據相反解釋原則,可知超過一年不適用該款規定。也就是說不能根據該款而認為超過一年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也要每月支付雙倍工資。也就是說勞動者不及時行動就吃虧???

《勞動合同法》第14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則前述超過一年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根據第14條該款規定,視同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既然是『視同』,就不屬於第82條第2款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情形,屬於『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情形的,應該是第14條中除了『協商一致』之外的『……(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二)用人單位……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這三項。

也就是說,從文面理解,超過一年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不享受雙倍工資待遇。固然還能從其他角度解釋這些法條以求公平,但為什麼不在立法的時候嚴謹些呢。

《勞動合同法》第90條:『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這個『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內容上承接哪處?是只承接『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還是同時也承接『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4條:『……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用人單位不這樣做有什麼後果?其他還有若干處只有『應該』而沒說不照障的後果。

《勞動合同法》第49條:『國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勞動者社會保險關系跨地區轉移接續制度。』
具體怎麼做呢?而且這條內容和勞動合同一點關系都沒有,幹嘛放在《勞動合同法》中!?

上述問題也未能在立法或司法解釋中看到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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